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記載甲○○為累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