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確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2 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路某不詳地點加油站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 2月3 日晚上6 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含包裝袋重0.3 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另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及72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等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乃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79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據起訴狀記載及檢察官所附卷證資料暨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定如下-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地,依起訴書所載為「高雄市○○路某不詳地點加油站」,該行為地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
㈡依卷附法務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告自民國91年7 月24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5 巷8 號」,且依被告於警、偵訊中亦供述其確居住前開設籍地等語(參警卷第3 頁所載受詢問人「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及偵查卷第14頁所載人別訊問之資料),是被告住所地應係位於上開戶籍地,該住所地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被告於96年2 月4 日因案至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後於同年 3月13日移監至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嗣於96年4 月3 日借提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惟於96年6 月11日即解還於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係於96年11月12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印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2日甲○瑞重96毒偵2918字第89845 號函,是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身體所在地顯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時,被告犯罪行為地,以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