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理 由 一、被告丙○○○、乙○○等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以96 年度選訴字第1號裁定如附件所示,茲本院再就公訴人於審 理時就全部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為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之理由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附表一:被告甲○○部份 壹、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一、供述證據: ┌──┬─────┬──────┬───────┬───┬───┬──────────┐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 │ │ │ │ │證據能│刑訴法) │ │ │ │ │ │ │力 │ │ ├──┼─────┼──────┼───────┼───┼───┼──────────┤ │1-1 │被告戊○○│95選偵字第 │被告甲○○,於│表示無│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於95.6.22 │41號頁 │95年6月初選舉 │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第一次偵查│40-43 │期間,授意共同│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筆錄 │ │被告戊○○,為│ │ │法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 │ │被告甲○○交付│ │ │ │ │ │ │ │賄賂予李內有投│ │ │ │ │ │ │ │票權之人 │ │ │ │ ├──┼─────┼──────┼───────┼───┼───┼──────────┤ │1-2 │被告戊○○│95選偵字第 │同上 │表示無│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於95.6.22 │41號頁 │ │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第二次偵查│46-48 │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筆錄 │ │ │ │ │法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 │ │ │ │ │ │ ├──┼─────┼──────┼───────┼───┼───┼──────────┤ │1-3 │被告戊○○│95選偵字第 │同上 │表示無│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於95.7.7 │41號頁 │ │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偵查筆錄 │78-80 │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 │ │ │ │ │法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 │ │ │ │ │ │ ├──┼─────┼──────┼───────┼───┼───┼──────────┤ │1-4 │被告戊○○│95選偵字第 │同上 │表示無│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於95.7.27 │41號頁 │ │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偵查筆錄 │88-90 │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 │ │ │ │ │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 │ │ │ │ │ │ │ ├──┼─────┼──────┼───────┼───┼───┼──────────┤ │2-1 │被告乙○○│南市警四偵刑│被告甲○○,於│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 │95.6.16警 │字第 │95年6月初選舉 │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詢筆錄 │0000000000號│期間,授意共同│ │ │適當者,依刑訴法第 │ │ │ │頁1-3 │被告乙○○,為│ │ │159之5Ⅰ得為證據 │ │ │ │ │被告甲○○交付│ │ │ │ │ │ │ │賄賂予李內有投│ │ │ │ │ │ │ │票權之人 │ │ │ │ │ │ │ │ │ │ │ │ ├──┼─────┼──────┼───────┼───┼───┼──────────┤ │2-2 │被告乙○○│95選偵字第63│同上 │表示無│無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身│ │ │95.6.16偵 │號頁23-25 │ │意見 │ │分傳喚乙○○,惟於本│ │ │查筆錄 │ │ │ │ │案就被告甲○○而言,│ │ │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須以│ │ │ │ │ │ │ │證人身分經具結訊問後│ │ │ │ │ │ │ │始能取得證據能力,是│ │ │ │ │ │ │ │依刑訴法第158之3無證│ │ │ │ │ │ │ │據能力 │ ├──┼─────┼──────┼───────┼───┼───┼──────────┤ │2-3 │被告乙○○│95選偵字第63│同上 │表示無│無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身│ │ │95.6.28偵 │號頁39-43 │ │意見 │ │分傳喚乙○○,惟於本│ │ │查筆錄 │ │ │ │ │案就被告甲○○而言,│ │ │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須以│ │ │ │ │ │ │ │證人身分經具結訊問後│ │ │ │ │ │ │ │始能取得證據能力,是│ │ │ │ │ │ │ │依刑訴法第158之3無證│ │ │ │ │ │ │ │據能力 │ ├──┼─────┼──────┼───────┼───┼───┼──────────┤ │2-4 │被告乙○○│95選偵字第63│同上 │表示無│無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身│ │ │95.7.27偵 │號頁62-64 │ │意見 │ │分傳喚乙○○,惟於本│ │ │查筆錄 │ │ │ │ │案就被告甲○○而言,│ │ │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須以│ │ │ │ │ │ │ │證人身分經具結訊問後│ │ │ │ │ │ │ │始能取得證據能力,是│ │ │ │ │ │ │ │依刑訴法第158之3無證│ │ │ │ │ │ │ │據能力 │ ├──┼─────┼──────┼───────┼───┼───┼──────────┤ │2-5 │被告乙○○│95選偵字第63│同上 │表示無│無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身│ │ │95.9.26偵 │號頁69-70 │ │意見 │ │分傳喚乙○○,惟於本│ │ │查筆錄 │ │ │ │ │案就被告甲○○而言,│ │ │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須以│ │ │ │ │ │ │ │證人身分經具結訊問後│ │ │ │ │ │ │ │始能取得證據能力,是│ │ │ │ │ │ │ │依刑訴法第158之3無證│ │ │ │ │ │ │ │據能力 │ ├──┼─────┼──────┼───────┼───┼───┼──────────┤ │3-1 │證人林魏阿│95選偵字第41│同上 │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 │玉95.6.15 │號頁22-25 │ │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警詢筆錄 │ │ │ │ │適當者,依刑訴法第 │ │ │ │ │ │ │ │159之5Ⅰ得為證據 │ ├──┼─────┼──────┼───────┼───┼───┼──────────┤ │3-2 │證人林魏阿│95選偵字第41│同上 │表示無│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玉95.6.15 │號頁27-30 │ │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偵查筆錄 │ │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 │ │ │ │ │法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4-1 │證人林幸財│95選偵字第41│同上 │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 │95.6.15警 │號頁16-19 │ │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詢筆錄 │ │ │ │ │適當者,依刑訴法第 │ │ │ │ │ │ │ │159之5Ⅰ得為證據 │ ├──┼─────┼──────┼───────┼───┼───┼──────────┤ │4-2 │證人林幸財│95選偵字第63│同上 │表示無│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95.7.7偵查│號頁49-52、 │ │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筆錄 │95選偵字第41│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 │號頁74-83 │ │ │ │法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5-1 │被告楊洪玉│95選他字第 │同上 │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 │美95.6.10 │452號頁35-40│ │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警詢筆錄 │ │ │ │ │適當者,依刑訴法第 │ │ │ │ │ │ │ │159之5Ⅰ得為證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被告楊洪玉│95選他字第 │同上 │表示無│無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身│ │ │美95.6.10 │452號頁3-6 │ │意見 │ │分傳喚丙○○○,惟於│ │ │偵查筆錄 │ │ │ │ │本案就被告甲○○而言│ │ │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須│ │ │ │ │ │ │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訊問│ │ │ │ │ │ │ │後始能取得證據能力,│ │ │ │ │ │ │ │是依刑訴法第158之3無│ │ │ │ │ │ │ │證據能力 │ ├──┼─────┼──────┼───────┼───┼───┼──────────┤ │5-3 │被告楊洪玉│95選偵字第41│同上 │表示無│無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身│ │ │美95.6.15 │號頁6-7 │ │意見 │ │分傳喚丙○○○,惟於│ │ │偵查筆錄 │ │ │ │ │本案就被告甲○○而言│ │ │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須│ │ │ │ │ │ │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訊問│ │ │ │ │ │ │ │後始能取得證據能力,│ │ │ │ │ │ │ │是依刑訴法第158之3無│ │ │ │ │ │ │ │證據能力 │ ├──┼─────┼──────┼───────┼───┼───┼──────────┤ │5-4 │被告楊洪玉│95聲羈字第 │同上 │表示無│無 │本件法官係以被告身分│ │ │美95.6.10 │314號頁3-6 │ │意見 │ │訊問丙○○○,惟於本│ │ │聲請羈押筆│ │ │ │ │案就被告甲○○而言,│ │ │錄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須以│ │ │ │ │ │ │ │證人身分經具結訊問後│ │ │ │ │ │ │ │始能取得證據能力,是│ │ │ │ │ │ │ │依刑訴法第158之3無證│ │ │ │ │ │ │ │據能力 │ ├──┼─────┼──────┼───────┼───┼───┼──────────┤ │6-1 │證人楊怡菁│95選他字第 │同上 │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 │95.6.9警詢│452號頁73-76│ │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筆錄 │ │ │ │ │適當者,依刑訴法第 │ │ │ │ │ │ │ │159之5Ⅰ得為證據 │ │ │ │ │ │ │ │ │ ├──┼─────┼──────┼───────┼───┼───┼──────────┤ │6-2 │證人楊怡菁│95選他字第 │同上 │表示無│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95.6.9偵查│452號頁21-23│ │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筆錄 │ │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 │ │ │ │ │法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7-1 │證人陳范阿│95選他字第 │同上 │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 │培95.6.9警│452號頁49-53│ │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詢筆錄 │ │ │ │ │適當者,依刑訴法第 │ │ │ │ │ │ │ │159之5Ⅰ得為證據 │ ├──┼─────┼──────┼───────┼───┼───┼──────────┤ │7-2 │證人陳范阿│95選他字第 │同上 │表示無│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培95.6.9偵│452號頁20-23│ │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查筆錄 │ │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 │ │ │ │ │法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8-1 │證人陳雲麗│95選他字第 │同上 │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 │95.6.9警詢│452號頁55-58│ │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筆錄 │ │ │ │ │適當者,依刑訴法第 │ │ │ │ │ │ │ │159之5Ⅰ得為證據 │ │ │ │ │ │ │ │ │ ├──┼─────┼──────┼───────┼───┼───┼──────────┤ │8-2 │證人陳雲麗│⑴95選他字第│同上 │表示無│⑴無 │⑴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 │95.6.9偵查│ 452號頁 │ │意見 │⑵有 │ 身份傳喚陳雲麗,惟│ │ │筆錄 │ 27-28 │ │ │ │ 於本案就被告甲○○│ │ │ │⑵95選他字第│ │ │ │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 │ │ │ 452號頁 │ │ │ │ 人,須以證人身分經│ │ │ │ 28-29 │ │ │ │ 具結訊問後始能取得│ │ │ │ │ │ │ │ 證據能力,是依刑訴│ │ │ │ │ │ │ │ 法第158之3無證據能│ │ │ │ │ │ │ │ 力 │ │ │ │ │ │ │ │⑵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 │ │ │ │ │ │ │ 向檢察官為陳述,無│ │ │ │ │ │ │ │ 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 │ │ │ │ │ │ 依刑訴法第159之1Ⅱ│ │ │ │ │ │ │ │ 得為證據 │ └──┴─────┴──────┴───────┴───┴───┴──────────┘ 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 │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 │ │ │ │ │ │ │證據能│ │ │ │ │ │ │ │力 │ │ ├──┼─────┼──────┼───────┼───┼───┼──────────┤ │1 │高橋牌香腸│南市警四刑偵│被告甲○○囑託│表示無│有 │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有│ │ │禮盒一盒 │字第 │不詳姓名之男子│意見 │ │自然關聯性 │ │ │ │0000000000號│於95年6月8日19│ │ │ │ │ │ │頁26 │時許,在林鄭忍│ │ │ │ │ │ │(為警於證人│耐住處,交付香│ │ │ │ │ │ │林鄭忍耐住處│腸禮盒一盒予林│ │ │ │ │ │ │之儲藏室內扣│鄭忍耐,期約其│ │ │ │ │ │ │得) │投票予甲○○ │ │ │ │ ├──┼─────┼──────┼───────┼───┼───┼──────────┤ │3 │記載受賄對│南市警四刑偵│確有張林月琴受│表示無│有 │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有│ │ │象之筆記本│字第 │賄情事 │意見 │ │自然關聯性 │ │ │一本 │0000000000號│ │ │ │ │ │ │ │頁9 │ │ │ │ │ │ │ │(為警於被告│ │ │ │ │ │ │ │甲○○位於臺│ │ │ │ │ │ │ │南市安平區服│ │ │ │ │ │ │ │務處搜索查扣│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乙○○部份 壹、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一、供述證據: ┌──┬─────┬──────┬───────┬───┬───┬──────────┐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 │ │ │ │ │證據能│刑訴法) │ │ │ │ │ │ │力 │ │ ├──┼─────┼──────┼───────┼───┼───┼──────────┤ │1-1 │被告乙○○│南市警四偵刑│被告乙○○於95│表示無│有 │按依刑訴法第156條Ⅰ │ │ │95.6.16警 │字第 │年6月7日晚間,│意見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詢筆錄 │0000000000號│前往林丁○○、│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 │頁1-3 │林幸財母子住處│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 │ │ │ │,交付洋菸一條│ │ │述合於任意性法則,且│ │ │ │ │(市價約新臺幣│ │ │有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四百餘元),期│ │ │能力。 │ │ │ │ │約其投票予陳文│ │ │ │ │ │ │ │龍 │ │ │ │ ├──┼─────┼──────┼───────┼───┼───┼──────────┤ │1-2 │被告乙○○│95選偵字第63│同上 │表示無│有 │按依刑訴法第156條Ⅰ │ │ │95.6.16偵 │號頁23-25 │ │意見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查筆錄 │ │ │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 │ │ │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 │ │ │ │ │ │ │述合於任意性法則,且│ │ │ │ │ │ │ │有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1-3 │被告乙○○│95選偵字第63│同上 │表示無│有 │按依刑訴法第156條Ⅰ │ │ │95.6.28偵 │號頁39-43 │ │意見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查筆錄 │ │ │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 │ │ │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 │ │ │ │ │ │ │述合於任意性法則,且│ │ │ │ │ │ │ │有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1-4 │被告乙○○│95選偵字第63│同上 │表示無│有 │按依刑訴法第156條Ⅰ │ │ │95.7.27偵 │號頁62-64 │ │意見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查筆錄 │ │ │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 │ │ │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 │ │ │ │ │ │ │述合於任意性法則,且│ │ │ │ │ │ │ │有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1-5 │被告乙○○│95選偵字第63│同上 │表示無│有 │按依刑訴法第156條Ⅰ │ │ │95.9.26偵 │號頁69-70 │ │意見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查筆錄 │ │ │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 │ │ │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 │ │ │ │ │ │ │述合於任意性法則,且│ │ │ │ │ │ │ │有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2-1 │證人林魏阿│95選偵字第41│同上 │無證據│無 │刑訴法第159條Ⅰ │ │ │玉95.6.15 │號頁22-25 │ │能力 │ │(詳96選訴字第1號裁 │ │ │警詢筆錄 │ │ │ │ │定) │ │ │ │ │ │ │ │ │ ├──┼─────┼──────┼───────┼───┼───┼──────────┤ │2-2 │證人林魏阿│95選偵字第41│同上 │表示無│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玉95.6.15 │號頁27-30 │ │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偵查筆錄 │ │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 │ │ │ │ │法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3-1 │證人林幸財│95選偵字第41│同上 │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 │95.6.15警 │號頁16-19 │ │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詢筆錄 │ │ │ │ │適當者,依刑訴法第 │ │ │ │ │ │ │ │159 之5Ⅰ得為證據 │ ├──┼─────┼──────┼───────┼───┼───┼──────────┤ │3-2 │證人林幸財│95選偵字第63│同上 │表示無│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95.7.7偵查│號頁49-52、 │ │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筆錄 │95選偵字第41│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 │號頁74-83 │ │ │ │法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 │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 │ │ │ │ │ │ │證據能│ │ │ │ │ │ │ │力 │ │ ├──┼─────┼──────┼───────┼───┼───┼──────────┤ │1 │MILD SEVEN│南市警四刑偵│被告乙○○於95│表示無│有 │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有│ │ │牌洋菸空盒│字第 │年6月7日晚間,│意見 │ │自然關聯性 │ │ │一個 │0000000000號│前往林丁○○、│ │ │ │ │ │ │頁18 │林幸財母子住處│ │ │ │ │ │ │(為警於證人│,交付洋菸一條│ │ │ │ │ │ │林幸財住處門│(市價約新臺幣│ │ │ │ │ │ │口垃圾桶內搜│四百餘元),期│ │ │ │ │ │ │索查扣) │約其投票予陳文│ │ │ │ │ │ │ │龍 │ │ │ │ └──┴─────┴──────┴───────┴───┴───┴──────────┘ 附表三:被告戊○○部份 壹、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一、供述證據: ┌──┬─────┬──────┬───────┬───┬───┬──────────┐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 │ │ │ │ │證據能│刑訴法) │ │ │ │ │ │ │力 │ │ ├──┼─────┼──────┼───────┼───┼───┼──────────┤ │1-1 │被告戊○○│95選偵字第 │被告戊○○於95│表示無│有 │按依刑訴法第156條Ⅰ │ │ │於95.6.22 │41號頁 │年6月7日下午6 │意見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第一次偵查│40-43 │時許,由甲○○│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筆錄 │ │競選總部內取出│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 │ │ │ │香腸禮盒二盒(│ │ │述合於任意性法則,且│ │ │ │ │每盒市價約新臺│ │ │有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幣二百元),當│ │ │能力。 │ │ │ │ │場交付丙○○○│ │ │ │ │ │ │ │,委託丙○○○│ │ │ │ │ │ │ │代為轉送里內有│ │ │ │ │ │ │ │投票權之人,期│ │ │ │ │ │ │ │約其投票予陳文│ │ │ │ │ │ │ │龍 │ │ │ │ ├──┼─────┼──────┼───────┼───┼───┼──────────┤ │1-2 │被告戊○○│95選偵字第 │同上 │表示無│有 │按依刑訴法第156條Ⅰ │ │ │於95.6.22 │41號頁 │ │意見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第二次偵查│46-48 │ │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筆錄 │ │ │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 │ │ │ │ │ │ │述合於任意性法則,且│ │ │ │ │ │ │ │有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1-3 │被告戊○○│95選偵字第 │同上 │表示無│有 │按依刑訴法第156條Ⅰ │ │ │於95.7.7 │41號頁 │ │意見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偵查筆錄 │78-80 │ │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 │ │ │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 │ │ │ │ │ │ │述合於任意性法則,且│ │ │ │ │ │ │ │有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1-4 │被告戊○○│95選偵字第 │同上 │表示無│有 │按依刑訴法第156條Ⅰ │ │ │於95.7.27 │41號頁 │ │意見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偵查筆錄 │88-90 │ │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 │ │ │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 │ │ │ │ │ │ │述合於任意性法則,且│ │ │ │ │ │ │ │有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2-1 │被告楊洪玉│95選他字第 │同上 │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 │美95.6.10 │452號頁35-40│ │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警詢筆錄 │ │ │ │ │適當者,依刑訴法第 │ │ │ │ │ │ │ │159之5Ⅰ得為證據 │ ├──┼─────┼──────┼───────┼───┼───┼──────────┤ │2-2 │被告楊洪玉│95選他字第 │同上 │表示無│無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身│ │ │美95.6.10 │452號頁3-6 │ │意見 │ │分傳喚丙○○○,惟於│ │ │偵查筆錄 │ │ │ │ │本案就被告戊○○而言│ │ │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須│ │ │ │ │ │ │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訊問│ │ │ │ │ │ │ │後始能取得證據能力,│ │ │ │ │ │ │ │是依刑訴法第第158之3│ │ │ │ │ │ │ │無證據能力 │ ├──┼─────┼──────┼───────┼───┼───┼──────────┤ │2-3 │被告楊洪玉│95選偵字第41│同上 │表示無│無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身│ │ │美95.6.15 │號頁6-7 │ │意見 │ │分傳喚丙○○○,惟於│ │ │偵查筆錄 │ │ │ │ │本案就被告戊○○而言│ │ │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須│ │ │ │ │ │ │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訊問│ │ │ │ │ │ │ │後始能取得證據能力,│ │ │ │ │ │ │ │是依刑訴法第158之3無│ │ │ │ │ │ │ │證據能力 │ ├──┼─────┼──────┼───────┼───┼───┼──────────┤ │2-4 │被告楊洪玉│95聲羈字第 │同上 │表示無│無 │本件法官係以被告身分│ │ │美95.6.10 │314號頁3-6 │ │意見 │ │訊問丙○○○,惟於本│ │ │聲請羈押筆│ │ │ │ │案就被告戊○○而言,│ │ │錄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須以│ │ │ │ │ │ │ │證人身分經具結訊問後│ │ │ │ │ │ │ │始能取得證據能力,是│ │ │ │ │ │ │ │依刑訴法第158之3無證│ │ │ │ │ │ │ │據能力 │ ├──┼─────┼──────┼───────┼───┼───┼──────────┤ │3-1 │證人楊怡菁│95選他字第 │丙○○○以交付│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 │95.6.9警詢│452號頁73-76│乙盒高橋牌香腸│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筆錄 │ │禮盒為對價期約│ │ │適當者,依刑訴法第 │ │ │ │ │陳范阿培投票予│ │ │159之5Ⅰ得為證據 │ │ │ │ │甲○○ │ │ │ │ ├──┼─────┼──────┼───────┼───┼───┼──────────┤ │3-2 │證人楊怡菁│95選他字第 │同上 │表示無│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95.6.9偵查│452號頁21-23│ │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筆錄 │ │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 │ │ │ │ │法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4-1 │證人陳范阿│95選他字第 │同上 │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 │培95.6.9警│452號頁49-53│ │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詢筆錄 │ │ │ │ │適當者,依刑訴法第 │ │ │ │ │ │ │ │159 之5Ⅰ得為證據 │ ├──┼─────┼──────┼───────┼───┼───┼──────────┤ │4-2 │證人陳范阿│95選他字第 │同上 │表示無│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培95.6.9偵│452號頁20-23│ │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查筆錄 │ │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 │ │ │ │ │法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5-1 │證人陳雲麗│95選他字第 │丙○○○以交付│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 │95.6.9警詢│452號頁55-58│乙盒高橋牌香腸│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筆錄 │ │禮盒為對價期約│ │ │適當者,依刑訴法第 │ │ │ │ │陳雲麗投票予陳│ │ │159 之5Ⅰ得為證據 │ │ │ │ │文龍 │ │ │ │ ├──┼─────┼──────┼───────┼───┼───┼──────────┤ │5-2 │證人陳雲麗│⑴95選他字第│同上 │表示無│⑴無 │⑴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 │95.6.9偵查│ 452號頁 │ │意見 │⑵有 │ 身份傳喚陳雲麗,惟│ │ │筆錄 │ 27-28 │ │ │ │ 於本案就被告戊○○│ │ │ │⑵95選他字第│ │ │ │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 │ │ │ 452號頁 │ │ │ │ 人,須以證人身分經│ │ │ │ 28-29 │ │ │ │ 具結訊問後始能取得│ │ │ │ │ │ │ │ 證據能力,是依刑訴│ │ │ │ │ │ │ │ 法第158之3無證據能│ │ │ │ │ │ │ │ 力 │ │ │ │ │ │ │ │⑵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 │ │ │ │ │ │ │ 向檢察官為陳述,無│ │ │ │ │ │ │ │ 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 │ │ │ │ │ │ 依刑訴法第159之1Ⅱ│ │ │ │ │ │ │ │ 得為證據 │ └──┴─────┴──────┴───────┴───┴───┴──────────┘ 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 │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 │ │ │ │ │ │ │證據能│ │ │ │ │ │ │ │力 │ │ ├──┼─────┼──────┼───────┼───┼───┼──────────┤ │1 │高橋牌香腸│南市警四偵刑│被告戊○○於95│表示無│有 │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有│ │ │禮盒一盒 │字第 │年6月7日下午6 │意見 │ │自然關聯性 │ │ │ │0000000000號│時許,由甲○○│ │ │ │ │ │ │頁39 │競選總部內取出│ │ │ │ │ │ │(為警於證人│香腸禮盒二盒(│ │ │ │ │ │ │陳范阿培住處│每盒市價約新臺│ │ │ │ │ │ │之冰箱內搜索│幣二百元),當│ │ │ │ │ │ │查扣) │場交付丙○○○│ │ │ │ │ │ │ │,委託丙○○○│ │ │ │ │ │ │ │代為轉送里內有│ │ │ │ │ │ │ │投票權之人,期│ │ │ │ │ │ │ │約其投票予陳文│ │ │ │ │ │ │ │龍 │ │ │ │ ├──┼─────┼──────┼───────┼───┼───┼──────────┤ │2 │高橋牌香腸│南市警四偵刑│同上 │表示無│有 │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有│ │ │禮盒一盒 │字第 │ │意見 │ │自然關聯性 │ │ │ │0000000000號│ │ │ │ │ │ │ │頁46 │ │ │ │ │ │ │ │(為警於證人│ │ │ │ │ │ │ │陳雲麗住處之│ │ │ │ │ │ │ │冰箱內搜索查│ │ │ │ │ │ │ │扣) │ │ │ │ │ └──┴─────┴──────┴───────┴───┴───┴──────────┘ 附表四:被告丙○○○部分 壹、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一、供述證據: ┌──┬─────┬──────┬───────┬───┬───┬──────────┐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 │ │ │ │ │證據能│刑訴法) │ │ │ │ │ │ │力 │ │ ├──┼─────┼──────┼───────┼───┼───┼──────────┤ │1-1 │被告楊洪玉│95選他字第 │丙○○○以交付│未表示│有 │按依刑訴法第156條Ⅰ │ │ │美95.6.10 │452號頁35-40│乙盒高橋牌香腸│意見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警詢筆錄 │ │禮盒為對價期約│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 │ │陳范阿培與陳雲│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 │ │ │ │麗投票予甲○○│ │ │述合於任意性法則,且│ │ │ │ │ │ │ │有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1-2 │被告楊洪玉│95選他字第 │同上 │未表示│有 │按依刑訴法第156條Ⅰ │ │ │美95.6.10 │452號頁3-6 │ │意見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偵查筆錄 │ │ │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 │ │ │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 │ │ │ │ │ │ │述合於任意性法則,且│ │ │ │ │ │ │ │有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1-3 │被告楊洪玉│95選偵字第41│同上 │未表示│有 │按依刑訴法第156條Ⅰ │ │ │美95.6.15 │號頁6-7 │ │意見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偵查筆錄 │ │ │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 │ │ │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 │ │ │ │ │ │ │述合於任意性法則,且│ │ │ │ │ │ │ │有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1-4 │被告楊洪玉│95聲羈字第 │同上 │未表示│有 │按依刑訴法第156條Ⅰ │ │ │美95.6.10 │314號頁3-6 │ │意見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聲請羈押筆│ │ │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錄 │ │ │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 │ │ │ │ │ │ │述合於任意性法則,且│ │ │ │ │ │ │ │有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2-1 │證人楊怡菁│95選他字第 │丙○○○以交付│無證據│無 │刑訴法第159條Ⅰ │ │ │95.6.9警詢│452號頁73-76│乙盒高橋牌香腸│能力 │ │(詳96選訴字第1號裁 │ │ │筆錄 │ │禮盒為對價期約│ │ │定) │ │ │ │ │陳范阿培投票予│ │ │ │ │ │ │ │甲○○ │ │ │ │ ├──┼─────┼──────┼───────┼───┼───┼──────────┤ │2-2 │證人楊怡菁│95選他字第 │同上 │無證據│無 │刑訴法第160條 │ │ │95.6.9偵查│452號頁21-23│ │能力 │ │(詳96選訴字第1號裁 │ │ │筆錄 │ │ │ │ │定) │ ├──┼─────┼──────┼───────┼───┼───┼──────────┤ │3-1 │證人陳范阿│95選他字第 │同上 │無證據│無 │刑訴法第159條Ⅰ │ │ │培95.6.9警│452號頁49-53│ │能力 │ │(詳96選訴字第1號裁 │ │ │詢筆錄 │ │ │ │ │定) │ ├──┼─────┼──────┼───────┼───┼───┼──────────┤ │3-2 │證人陳范阿│95選他字第 │同上 │無證據│無 │刑訴第160條 │ │ │培95.6.9偵│452號頁20-23│ │能力 │ │(詳96選訴字第1號裁 │ │ │查筆錄 │ │ │ │ │定) │ ├──┼─────┼──────┼───────┼───┼───┼──────────┤ │4-1 │證人陳雲麗│95選他字第 │丙○○○以交付│無證據│無 │刑訴第159條Ⅰ │ │ │95.6.9警詢│452號頁55-58│乙盒高橋牌香腸│能力 │ │(詳96選訴字第1號裁 │ │ │筆錄 │ │禮盒為對價期約│ │ │定) │ │ │ │ │陳雲麗投票予陳│ │ │ │ │ │ │ │文龍 │ │ │ │ ├──┼─────┼──────┼───────┼───┼───┼──────────┤ │4-2 │證人陳雲麗│95選他字第 │同上 │有證據│有 │刑訴第159條之1Ⅱ │ │ │95.6.9偵查│452號頁27-29│ │能力 │ │(詳96選訴字第1號裁 │ │ │筆錄 │ │ │ │ │定) │ ├──┼─────┼──────┼───────┼───┼───┼──────────┤ │5-1 │被告戊○○│95選偵字第41│戊○○將二盒高│不爭執│有 │刑訴法第159條之1Ⅱ │ │ │95.6.22第 │號頁40-43、 │橋牌香腸託由被│證據能│ │(詳96選訴字第1號裁 │ │ │一次偵查筆│46-48 │告丙○○○交予│力 │ │定) │ │ │錄及第二次│ │陳范阿培與陳雲│ │ │ │ │ │偵查筆錄 │ │麗,使彼等投票│ │ │ │ │ │ │ │予甲○○ │ │ │ │ ├──┼─────┼──────┼───────┼───┼───┼──────────┤ │5-2 │被告戊○○│95選偵字第41│同上 │無證據│有 │刑訴第159條之1Ⅱ │ │ │95.7.7偵查│號頁78-80 │ │能力 │ │(詳96選訴字第1號裁 │ │ │筆錄 │ │ │ │ │定) │ ├──┼─────┼──────┼───────┼───┼───┼──────────┤ │5-3 │被告戊○○│95選偵字第41│同上 │未表示│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95.7.27偵 │號頁88-90 │ │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查筆錄 │ │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 │ │ │ │ │法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 │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 │ │ │ │ │ │ │證據能│ │ │ │ │ │ │ │力 │ │ ├──┼─────┼──────┼───────┼───┼───┼──────────┤ │1 │高橋牌香腸│南市警四偵刑│被告戊○○於95│未表示│有 │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有│ │ │禮盒一盒 │字第 │年6月7日下午6 │意見 │ │自然關聯性 │ │ │ │0000000000號│時許,由甲○○│ │ │ │ │ │ │頁39 │競選總部內取出│ │ │ │ │ │ │(為警於證人│香腸禮盒二盒(│ │ │ │ │ │ │陳范阿培住處│每盒市價約新臺│ │ │ │ │ │ │之冰箱內搜索│幣二百元),當│ │ │ │ │ │ │查扣) │場交付丙○○○│ │ │ │ │ │ │ │,委託丙○○○│ │ │ │ │ │ │ │代為轉送里內有│ │ │ │ │ │ │ │投票權之人,期│ │ │ │ │ │ │ │約其投票予陳文│ │ │ │ │ │ │ │龍 │ │ │ │ ├──┼─────┼──────┼───────┼───┼───┼──────────┤ │2 │高橋牌香腸│南市警四偵刑│同上 │未表示│有 │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有│ │ │禮盒一盒 │字第 │ │意見 │ │自然關聯性 │ │ │ │0000000000號│ │ │ │ │ │ │ │頁46 │ │ │ │ │ │ │ │(為警於證人│ │ │ │ │ │ │ │陳雲麗住處之│ │ │ │ │ │ │ │冰箱內搜索查│ │ │ │ │ │ │ │扣)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