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後段規定,罰金最高額為新臺幣9 萬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最高額為新臺幣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甚於政府及媒體多所宣導酒駕禁令下,仍執意駕車,顯徵其就法律禁止規範及用路安全之嚴重漠視、輕忽心態,復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其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權實生極高危險性,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