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男 34歲
住臺南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15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EV-541號重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北辰橋時,因行車不穩,經臺南縣永康分局警員攔下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重大傷病患者,長期服用西藥,因治病心切,亦以中藥調理,為求藥效仍摻米酒調配,以活絡氣血,此係遵醫生指示而為,本次路檢,異議人完全配合,惟不幸卻被測出些微超出標準之酒測值,因本人為清寒家庭,無力負擔,故請求給予機會銷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GEV-541號重機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超過標準而予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0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單據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其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為求藥效仍摻米酒調配,此係遵醫生指示而為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提之所有處方單據,並無米酒之記載,況縱因服藥而需摻以米酒,以異議人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 (有戶籍資料表可稽),且執有駕駛執照駕駛多年之社會經驗觀之,斷無不知服用酒類不得駕車之規定,本件異議人既明知自己服用米酒,而仍駕駛重機車外出,則其有違規之故意,灼然甚明,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又依警方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作業規定第四點、(二)、(三)規定:「 (二)勸導代替舉發:呼氣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5毫克至每公升0.27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依法令規定,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三)違反交通法規未觸犯刑法者: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未達0.11%者,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而異議人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28毫克,業如前述,員警依法掣單舉發,與前揭作業規定自無相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