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8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煽惑他人犯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簽賭俗稱「六合彩」係觸犯刑法賭博罪之行為,竟仍基於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於97年5 月7 日8 時40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水秀里牛墟市場53將軍廟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圍觀之群眾演說,並以不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所有置於現場之「六合彩」開獎紀錄2 大張及數量不詳之「六合彩」明牌,向在場圍觀之不特定多數人解說六合彩明牌,並以每份新臺幣(下同)100 之價格,販售「六合彩」明牌予不特定之人,俾供簽賭六合彩之用,而以此演說及販賣「六合彩」明牌之方式,公然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賭博犯罪。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綽號「阿郎」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六合彩」開獎紀錄2 大張、紅色簽字筆3 枝、黑色簽字筆1 枝、螢光筆1 枝(起訴書誤載為簽字筆2 枝、螢光筆3 枝),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40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蔣宗志於偵查中證述:查獲前幾天接獲民眾檢舉,遂前往了解,發現被告正在講解明牌,且有1 個民眾拿100 元向被告購買明牌,伊即向被告出示證件,然被告見狀即匆匆逃逸,伊亦在後追趕,直至支援警力到後才將被告制服,待伊回到現場,該處僅遺有「六合彩」開獎紀錄2 大張、紅色簽字筆3 枝、黑色簽字筆1 枝、螢光筆1 枝,至「六合彩」明牌均已不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頁),此外,復有「六合彩」開獎紀錄2 大張、紅色簽字筆3 枝、黑色簽字筆1 枝、螢光筆1 枝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煽惑者就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即足成立本罪,與其是否已因實施煽惑行為而獲利無關,亦不因被煽惑人有無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公然向圍觀之民眾解說及販賣「六合彩」明牌,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且前已有多次妨害秩序前科,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且以打零工為生,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六合彩」開獎紀錄2 大張、紅色簽字筆3 枝、黑色簽字筆1 枝、螢光筆1 枝,及未扣案之「六合彩」明牌,雖均係供被告犯本件煽惑他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係綽號「阿郎」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