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
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
,竊取廟宇添油箱之香油錢,所生危害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