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第3行「97年11、12 月」更正為「96年11、12月」及有關甲○○被詐騙及匯款時間補充係於「96年12月1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