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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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 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市鄉○○路97巷巷口附近之公園涼亭內,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3 月21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街49號「北極殿」前,欲向綽號「芋仔」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8年3 月30日確認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 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9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 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未據扣案,且經其丟棄之情,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