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未顧
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求處罰金
新臺幣六萬元,惟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次係
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且其本次犯罪係經警攔檢而未肇事,而其酒測值僅略高於公
共危罪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標準,是以本院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