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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案件,對於臺南市警察局民國97年12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市警交裁字第9700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執業中職業駕駛執照已為監理機關易處吊銷,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裁處應廢止異議人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異議人並應於到案日期前攜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至原處分機關交通隊繳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15日突接獲臺南市警察局97年12月4日之南市警交裁字第9700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職業駕駛執照已為監理機關吊銷,應廢止異議人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異議人並應於到案日期前攜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至原處分機關交通隊繳回,然異議人從未接獲任何舉發單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亦未接獲臺南監理站之裁決書,經異議人前往臺南監理站查詢方知曾遭臺南監理站以97年9月25日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然該處分書之前,異議人從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警察局本件處分憑以裁決廢止異議人執業登記證之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既非合法,本件原處分即失所據,應予撤銷等語,爰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至5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與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會銜發布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然同條例第37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與交通部會銜發布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之「廢止執業登記」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資格,與同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不同,尚無上開條項「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從而,交通違規事件無論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裁罰之情形,均應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60166號函示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等相關法令均未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處分』或『行為罰』或『剝奪人民從事某種職業之自由』之救濟方式,且司法院大法官第418號業有相關解釋在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及救濟程序,從接獲通知單-陳述意見-裁決-聲明異議-抗告,仍應依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87條規定為之已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甚為明確。因此,警察機關發現計程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與交通部會銜發布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之情事者,依法自應先開立舉發通知書舉發,使該駕駛人得有於裁罰前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之機會,如經查明駕駛人確有符合應「廢止執業登記」之事實者,再為裁決,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發現異議人於執業中職業駕駛執照已為監理機關易處吊銷,因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與交通部會銜發布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之情形,隨即開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廢止異議人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異議人並應於到案日期前攜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至原處分機關交通隊繳回等語,然原裁決未給予異議人於受裁罰前一定期間內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等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未經由「舉發、陳述意見、裁決」之程序,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對於異議人權益影響重大,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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