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伍臺(含IC板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被告前曾經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五月二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又犯本案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設機臺為五
臺,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五臺(含IC板七片),為被告所有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