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 至7 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為「於民國98年7 月30日凌晨2 、3 時許,在臺南市○○路○ 段「大安南KTV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求刑範
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被告不得上
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