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重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之貸款金額,更正為:「分
二次接續借款25萬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丙○○
竟基於恐嚇及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更
正為:「丙○○竟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所載:「致生危
害於乙○○之安全」,乃屬贅載,應予刪除。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所載:「…並出
言恐嚇乙○○」、第22至23行所載:「…並均恫嚇乙○○」
,分別補充並更正為:「…並接續出言恐嚇乙○○」、「…
並接續恫嚇乙○○」。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自白」、
「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詞」。
二、被告丙○○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重
利犯行,及其對被害人乙○○所為強制犯行,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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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聲請簡易判決│刑法第344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
│ │處刑書附表編號│條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
│ │1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聲請簡易判決│刑法第344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
│ │處刑書附表編號│條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
│ │2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聲請簡易判決│刑法第344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
│ │處刑書附表編號│條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3 │ │折算壹日。 │
├──┼───────┼─────┼──────────────────┤
│ 4 │如聲請簡易判決│刑法第344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處刑書附表編號│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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