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95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 移送機關
-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3M-394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3日13時12分,於國道3號北上234.4公里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原裁決疏漏載)、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駕駛小客車違規,理應吊銷小客車駕駛執照,不應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上開條例第68條始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受處分人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酒後駕駛汽車,致其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遭移送機關處以吊扣處分,吊扣期間自98年6月5日起至99年6月4日止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汽車駕駛人99年4月8日螢幕列印表及經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而異議人復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即99年3月23日13時12分,仍駕駛車牌號碼3M-394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234.4公里處,而為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並依法製單舉發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3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縱被告前係因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遭吊扣駕駛執照,然被告此次違規行為係應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不因被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而不得吊銷其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