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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 行「被害人」更正為「戊○○、乙○○、丙○○、甲○○」、第6 行「餘1 件」後補充「(黑色T 恤1 件、條碼ALWTEE-09-MAMBA-24-BLK)」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行「現場照片16張」更正為「查獲及現場照片14張」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