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47 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其中起訴丙○○夥同蔡侑庭強押甲○○上綽號「彬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本院另以99年度簡字第1509號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毀損、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二罪依同法第357 條及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甲○○與被告已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