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0號
- 再抗告人
-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助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再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王振芬、張瑞源、陳文政、朱燕卿間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再抗
告人繳納;復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
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亦
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1,000元;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具狀補正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