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0號再 抗 告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再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王振芬、張瑞源、陳文政、朱燕卿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再抗 告人繳納;復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亦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具狀補正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