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曾文宏
- 代理人
-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曾文宏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文宏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附設台南市私立老吾老養護中心(下稱老吾老養護中心),每月扣薪後之實領薪資收入為15,437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房屋1筆(應有部分5分之2)、土地1筆(應有部分21分之6)及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947,360元,其中1,958,620元為房屋貸款,其餘4,988,74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支出未成年子女曾敬甯扶養費4,000元後,仍願意每月還款6,790元,然卻未獲各債權人之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提出每月清償6,790元之還款方案,惟未獲各債權人之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其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檢附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第一銀行:本行擬提供之債務清償方案為30期、利率0%,每月還款10,000元。
⒉台北富邦銀行: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
⒊國泰世華銀行:願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6,997元之還款方案。
⒋花旗(台灣)銀行:願提供85期、0%利率,101年9月30日起繳款,每期1,000元之還款方案。
⒌京城銀行:無法同意債務人月繳6,790元之協商方案,亦無法提供任何優惠償債方案予債務人。
⒍臺灣新光銀行:願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2,150元之還款方案。
⒎板信銀行:願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259元之還款方案。
⒏遠東銀行:最多可提供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供債務人清償欠款。
⒐元大銀行: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核准之協議條件。
⒑華南銀行:債務人應申請一致性協商機制。
⒒永豐銀行: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
⒓玉山銀行:願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1,092元之優惠清償方案。
⒔台新銀行: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予債務人之協議條件辦理。
⒕日盛銀行:債務人應循協商方式解決債務。
⒖中國信託銀行:經本行評估後,最多可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8,106元之優惠方案予債務人。
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願意提供96期、0%利率,月付6,889元之優惠分期還款條件。
⒘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願意提供15期、0%利率,月付1,000元之優惠分期還款條件。
⒙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則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37,493元,堪予認定。
㈡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確實未逾1,200萬元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而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均堪認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老吾老養護中心函詢債務人任職期間每月薪津若干等情,業據該養護中心函覆結果:債務人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7月止,薪資總額175,000元、執行法院強制扣薪總額58,133元、勞健保等扣除總額10,089元,有該養護中心101年8月13日老吾老字第101101號函檢附之101年1月至7月曾文宏薪資所得資料1紙(本院卷第127-128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之101年1月至7月期間,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為15,254元,亦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實領之薪資收入約15,254元,而臺灣省101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所領之薪資收入15,254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244元後,已不足支付各債權銀行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約37,493元,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未成年子女曾敬甯須扶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各債權人所提供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