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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孟珊張家瑛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訴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夏明宇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營簡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具狀對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卷。本院就上訴人依法應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已於101年5月14日以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非財產請求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500 元、4,500元,合計6,000元,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已於101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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