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吳宜芳
- 訴訟代理人
- 梁益誌
- 被上訴人
- 馬月娥
- 參加人
- 曹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9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再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及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上已記載其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決議及論理、經驗法則之處,是其上訴固屬合法;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基於前開法律明文,實務上計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均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除非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乃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在禁止被害人得利,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乃符合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及邏輯、經驗法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有之5253-TL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損害為整體效用之損害,且難認修復後系爭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更高為由,認更換新零件為必要費用不予折舊,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後,難認修復後系爭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較原狀為高,故不予折舊等語,已悖於社會大眾之認知。蓋新零件之客觀上價值本高於已使用過之就零件,且此部分之價值應以物品之客觀價值而言,而客觀上新零件本較舊零件可使用更久,乃使用價值較原狀為高之情形,故原審認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屬必要費用不需折舊等情,實屬違法。
(三)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甚明,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兩造於原審所爭執之「零件是否折舊」一事,業已表示: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1,150元雖含零件費用15,450元,惟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為車輛整體效用之損壞,縱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後,亦難認修復後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較原狀更高,況臺灣並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零件市場,無從強求損害賠償權利人尋覓購買適用之二手零件以供更換,購買新零件以供更換應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爰不予折舊等語,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973號小額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就其認定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故不予折舊等情,核已具體載明其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法律之理由。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考。次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常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騎乘機車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需更換引擎蓋、前保險桿、左大燈、後視鏡、左前葉、前保險桿固定扣子,零件費用合計為15,450元;該小客車則為97年7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日未逾3年等事實,有估價單、行車執照、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距事故發生日既未逾3年,顯見仍相當新穎,且系爭車輛所欲更換使用之零件,就車輛整體而言,均為系爭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就零件本身而言,除輔助車輛功能之外,並無獨立作用與價值,自不得將該等零件獨立計算其價值及使用年限,是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顯然僅就受損部分予以修理而回復原狀,並未在受損部分之外受有利益。從而,原審未就該修復之零件予以計算折舊,其所為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數額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背上開法律、最高法院決議及論理、經驗法則之處。上訴意旨指摘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而認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援引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決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對其不利部分予以改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