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敬雄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敬春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2年訴字第424號請求協同辦理
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4號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2年訴字第424號請求協同辦理
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