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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4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相對人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間,向聯貸銀行團貸款,由聲請人為主辦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為擔保品管理銀行,總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億元,約定之授信期間為97年8月12日起至102年8 月12日止,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路0 號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分別設定9億7,378萬元與54億6,931萬4,517元之擔保予彰化銀行。截至本件聲請日止,相對人逾期未清償之聯貸金額為43億6,904萬4,000元(即聯貸銀行團授信逾期金額之加總,含本金43億3,571萬4,286元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屬於有擔保之債權。相對人公司於101年度下半年起財務困難停止營業,自101 年10月10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亦無法償還本金,經聯貸銀行團會議決議,授權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聲請破產,俾利聯貸銀行團經由破產程序受償債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8億7,796萬6000元(含本金8億6,714萬2,857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21億50萬元,因其財務狀況惡化,無法付息還款,故相對人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為債權債務之協商,並於101年5月4 日召開銀行團會議協商紓困展延,而聯貸銀行團於101年8月30日同意其借期應償還之本金展延期限至102年8月12日,紓困期間(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亦調降為按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計收。惟相對人公司利息僅繳至101 年10月10日止,即未再支付利息予聯貸銀行,已動撥之本金亦全數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催告後,仍無力清償。且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下半年度起即已停工停產,自101 年12月27日起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並因退票金額達7,295萬4,369元,而於102年3月8 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為保全聯貸銀行團之債權,擔保品管理銀行彰化銀行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且聲請人亦辦理假扣押執行,然假扣押標的業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在案。又由聯徵中心授信記錄可知,除聲請人所屬聯貸銀行團外,另有許多往來廠商之貨款或應付之費用均停止支付。是以,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底後,對於其多數債權人均已呈現停止支付而不能清償之狀態,顯見相對人公司在資產已無法增加之情況下,其負債金額仍持續增加,導致其財務狀況更加惡化。

㈢依相對人最近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截至101年6月30日,資產總計為56億857萬8,000元,負債總計則為49億6,170萬8,000元;損益表顯示,相對人公司101 年上半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2億1,200萬5,000元,營業淨損為7億2,474萬7,000元,當期淨損為6億2,222萬6,000 元;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僅1,988萬7,000元。顯示相對人公司於101年6 月時,營業收入不足,資金極度短缺,虧損情形嚴重。相對人於101年12月31日自行結算後作成當年度之全年度財務報告。依其資產負債表所示,截至101 年12月31日,資產總計減少為51億9,447萬3,788元,負債總計增加為50億255萬787元;又依相對人101年度自結損益表顯示,相對人101年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僅2億9,697萬1,264元,營業淨損為15億4,206萬6,726元,當期淨損高達16億4,858萬2,926元;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僅257萬3,515元。由此顯見相對人公司停工停產後,已無實際營運,營業收入幾無增加,資產價值卻迅速減少,並因利息、違約金等繼續增加而使負債繼續升高,現金不足之情形更加嚴重,致積欠聯貸銀行團之本金已高達43億3,571萬4,286元及遲延利息,故應可認為相對人公司之負債已大於資產,無力清償債務。況依相對人公司自結之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尚列有「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及「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之科目共4億4,488萬7,094 元。本件相對人係益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光能)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技)於96年10月所共同出資設立,依相對人股東會年報及101 年度相對人自行結算財務報表所示,相對人自創立以來均處於虧損狀態,足見相對人之經營面臨困境,難以獲利。再者,原始股東益通光能、光寶科技退出相對人公司經營,相對人又未獲得其他營運資金之挹注,能否繼續經營以及遞延所得稅資產得否實現,已有可疑之處。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於扣除「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及「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之科目共4億4,488萬7,094元,相對人於101年12月31日之自結帳面資產應僅存47億4,958萬6,694元,較負債50億255萬787元為低,亦即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抵償其所負之債務,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㈣相對人現存之資產中,其固定資產總價值為45億4,504萬7,60 9元,其中已設定擔保之資產,至101年底其價值為45億2,877萬1,305元,未設定擔保之資產,至101年底之價值則為1,627萬6,304 元;其餘可變價之非固定資產,則包括應收帳款4,249萬0,945 元、其他應收款項3萬6,559元及存貨6,885萬8,811元等,總計為1億1,138萬6,345元。由上可知,相對人可變價之資產中,扣除已設定擔保而有別除權存在之資產外,其餘資產尚有1億2,766萬2,649 元,而相對人並無欠稅情形,故可合理預期相對人公司應無鉅額之優先債權,從而破產財團並無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之情形;又相對人可變價以償債之財產集中於廠房與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倘未來相對人公司獲鈞院宣告破產,則破產管理人可採整廠(包含全部之機器設備)拍賣等方式出售資產,一來整廠處分之價格較個別處分機器設備之價值為高,對於全體債權人均屬有利,二來整廠處分所需之財產管理變價分配等事項亦非繁複,故所生之財團費用應不高,且以相對人之情形,應亦無破產債務可言,故本件之破產財團於支付破產費用及破產債務後,仍顯有餘額可使各債權人於破產程序中受分配,故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確實足以組成破產財團,從而具有破產之實益。

㈤建議鈞院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為寰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從事法律工作多年,專長為公司破產、清算、重整等案件,曾擔任龍祥公司、鴻源公司等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對於公司破產事件有豐富實務經驗,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之理想人選。馬國柱會計師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亦為財政部及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聞騷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曾辦理國內多起公司破產或重整案件,對於公司破產事件經驗熟稔,亦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之理想人選。許雅芬律師為臺南地區之執業律師,長期於台南當地從事法律工作,熟悉台南地區之公司狀況,亦曾擔任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以及陳麗香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具備豐富法律實務經驗,適宜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

㈥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聯合授信契約及歷次增補合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銀行團會議決議紀錄、相對人財務報告、票據信用查覆單、相對人自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自結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餘額表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依本院通知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亦未對聲請人所陳各節表示反對意見,自堪認聲請人所陳各節應屬真正。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8億7,796萬6000元(含本金8億6,714萬2,857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公司曾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為債權債務之協商,於101年5月4 日召開銀行團會議協商紓困展延,而聯貸銀行團於101年8月30日同意其借期應償還之本金展延期限至102年8 月12日,紓困期間(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亦調降為按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計收,惟相對人公司利息僅繳至101 年10月10日止,未再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且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下半年度起即已停工停產,自101 年12月27日起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並因退票金額達7,295萬4,369元,而於102年3月8 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往來廠商之貨款或應付之費用均停止支付,顯見相對人已有繼續停止支付情事。另相對人最近1 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截至101年6 月30日,資產總計為56億857萬8,000元,負債總計則為49億6,170萬8,000 元;又依相對人於101 年12月31日自行結算之當年度之全年財務報告,截至101年12月31日,資產總計為51億9,447萬3,788 元,負債總計為50億255萬787元,而其資產負債表中,「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及「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之科目共4億4,488萬7,094 元,因相對人經營困境近乎確定不能實現,扣除「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及「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之科目共4億4,488萬7,094元,相對人101年12月31日之自結帳面資產為47億4,958萬6,694元,負債為50億255萬787元,其資產已不足以抵償其所負之債務。而相對人尚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及第1 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院斟酌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具備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破產管理人任務,爰依首揭規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另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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