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57號
- 原告
- 吳慶文即府前停車場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聲明記載:「原告合法申請設籍課稅繳有營業稅府前停車場及收費亭用貨櫃屋20尺一只及其屋內物品原封不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復原狀。」其就該訴訟標的即受有將停車場及收費亭用貨櫃屋及屋內物品回復原狀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將停車場及收費亭用貨櫃屋及屋內物品,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準,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