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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5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告
吳慶文即府前停車場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聲明記載:「原告合法申請設籍課稅繳有營業稅府前停車場及收費亭用貨櫃屋20尺一只及其屋內物品原封不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復原狀。」其就該訴訟標的即受有將停車場及收費亭用貨櫃屋及屋內物品回復原狀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將停車場及收費亭用貨櫃屋及屋內物品,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準,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5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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