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國勝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被
上訴人勳利實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103年7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堪認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
幣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