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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債務人
林酉宸即林旭
送達代收人
陳乃珠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送達代收人
林裕民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王文宏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送達代收人
蘇志成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送達代收人
羅建興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楊景鈞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送達代收人
陳飛宏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洪慧敏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送達代收人
黃蘭雰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送達代收人
高鈺雯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蘇品如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蘇品如
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紹源
送達代收人
林雅慧
債權人
黃財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示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 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附卷可稽。經查,債務人名下有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 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前曾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二次拍賣程序未拍定,嗣債權人黃財望雖聲明承受,惟又撤回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該建物屬不易變價之財產,為求清算程序迅速進行,應返還予債務人;而債務人名下1995年出廠之汽車,殘值甚微,亦無處分之實益;至於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尚餘新臺幣(下同) 8,389元,已解交至本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國壽字第105031502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3月31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0928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8月16日(105)三法字第00673號函、106年執案字第 760號收據等可資為證。綜上所述,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為 8,389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前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

三、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爰依前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並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後,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編  號│      財    產                    │處分方式      │
├───┼─────────────────┼───────┤
│  一  │臺南市南區省躬里灣裡路62巷40弄67之│為不易變價之財│
│      │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產,返還債務人│
│      │說明:                            │              │
│      │⒈前經債權人黃財望聲請執行,經本院│              │
│      │  104年度司執字第84293號給付票款強│              │
│      │  制執行事件受理,經二次拍賣未拍定│              │
│      │  ,雖債權人黃財望最終於公告應買程│              │
│      │  序承受,惟嗣撤回聲請終結在案。  │              │
│      │⒉債權人黃財望已於本件清算事件中表│              │
│      │  示,不願承受該建物              │              │
├───┼─────────────────┼───────┤
│ 二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8,389元         │由本院逕予分配│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