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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楊佳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蔡樹林
相對人
李蔡秋香即蔡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兩造之父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蔡天生、蔡黃彩雲之扶養費用,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扶養事件,而受扶養權利人蔡天生、蔡黃彩雲生前之住所地均在嘉義地區,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2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4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扶養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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