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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抗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瑪玲游育倫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告人
韓佩珊
相對人
蔡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小字第7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又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及第436 條之8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7,715 元,雖已超過10萬元,但並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及第436 條之8 第4 項規定,若經兩造合意仍可適用小額程序。然原審並未就此函詢兩造意見或於106 年8 月29日開庭審理時對此另予查明,即裁定駁回反訴,顯與法未合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即本訴原告對之起訴請求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南小字第707 號),遂於訴訟進行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1萬7,71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南小字第707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按小額、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係因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或訴訟事件之性質不同而有所區別,三者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今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已逾小額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規定,且抗告人亦未提出文書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意之情,參以相對人業於106 年8 月29日系爭案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認為(反訴之)抗告無理由等語在卷明確(見南小卷第16頁),及相對人明確表示:我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也不同意反訴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等語明確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益徵相對人並未合意反訴得適用小額程序甚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法未合,從而,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洵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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