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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基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蘇基展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基展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3,874,000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土地銀行稱聲請人於該行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目前主債務人正常繳款中,惟因聲請人另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同時償還,致該次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3 年、104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2頁),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必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業據其提出必成公司開立之薪資收入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字卷第70頁),堪信屬實。聲請人雖稱其現遭強制執行扣薪中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但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爰以聲請人於必成公司之收入即每月25,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次稱其曾於106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前置調解,土地銀行並未提出還款方案,因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同時償還,故調解並未成立等語,業如前述。聲請人稱其除土地銀行外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經本院函詢上開公司關於聲請人截至陳報之日之債權總額後,台新公司覆稱迄至107 年1月25日之債權餘額為1,504,611 元等語;元大公司覆稱迄至107 年1 月31日之債權餘額為7,285,139 元等語;良京公司覆稱迄至107 年1 月29日之債權餘額為1,604,614 元,債權總額合計為10,394,364元,此有台新公司107 年1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公司107 年2 月9 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公司107 年1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89頁、第90頁)。則參以目前實務上常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或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一般債權公司所提出最優惠還款方案係至多分180 期清償,以上開債權總額10,394,364元分180 期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57,746元【計算式:10,394,364元÷180 期≒57,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25,000元,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權公司債權餘額以180 期分期還款之清償金額,況前揭估算之金額,尚未計入聲請人於土地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及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土地銀行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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