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 原告
- 李承翰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鳴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唐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欣怡律師
- 被告
- 呂明輝
- 被告
- 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國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韋甫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呂明輝、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呂明輝、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呂明輝、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