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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告
李承翰
法定代理人
李世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告
呂明輝
被告
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韋甫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呂明輝、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呂明輝、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呂明輝、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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