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鄭錦英
- 被上訴人
-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或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狀亦僅表明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同年6 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166元,及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同年6 月6 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與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