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95號
- 原告
- 李智峰
- 被告
- 鄭再生
李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李智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智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鄭再生、李進福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鄭再生、李進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2,184元之本息。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9,314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52,563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即原告李智峰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260元,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兩造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綜上,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其中第二審暫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扣除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和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李智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10元【計算式:(29,314元×1/2)+(8,260元×1/3)=17,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鄭再生、李進福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57元【計算式:29,314元×1/2=14,657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