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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楊佳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30號

原告
許玉青
被告
陳韋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被告迄今失聯未履行婚約而請求離婚等語。稽之兩造於89年間結婚時,原告係設籍在原臺北縣○○市○○里00鄰○○街00號(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且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來臺地址亦係填寫上開地址,可認前開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應為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地,稽之本件兩造之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佐以兩造並無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件自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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