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志忠
- 代理人
- 吳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志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志忠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4,558,340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花旗銀行公司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24,75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該次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西港區南海段10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目前任職於凱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力公司),除負擔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558,340 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104 、105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8 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凱力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凱力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依該該薪資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自107 年6 月至8月領取之工資分別為16,800元、18,900元、15,750元,平均每月為17,150元【計算式:(16,800元+18,900元+15,750元)÷3 月=17,150元】。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7 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70796544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爰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之工資17,15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曾於105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該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24,752元之還款方案,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8 號卷宗核閱無訛,有花旗銀行107 年7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雖聲請人名下有系爭土地,然換算聲請人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公告現值僅179,237 元【計算式:11,100元×69.49 平方公尺×1 /4 ≒179,2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上復有擔保債權總額共600,000 元之抵押權2 筆,縱不扣除該2 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將上開還款方案之清償總額4,455,360 元逕予扣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依相同還款條件分期,聲請人每期仍須清償23,756元【計算式:(4,455,360 元-179,237元)÷180 期≒23,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17,150元,仍不足清償上開分期還款總額扣除聲請人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現值後每期應負擔之金額,況聲請人尚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尚未計入,且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到期債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到期保證債務(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背面)。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及名下財產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