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即異議人
- 林見杉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87年度公字第35469 號公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原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未曾委託蘇秀華辦理公證,然斯時本院公證處公證人王春田竟未查明詳細而作成本院87年度公字第35469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意見書則略以:系爭公證書係於民國87年11月19日作成,其作成方式應適用當時之公證法,而蘇秀華確已依當時之公證法提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異議人指摘公證人王春田受理程序與法有違,容有誤會等語。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參酌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等語;復因公證事件係非訟事件,公證人祗能就公證契約形式上是否違法、無效審查,如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有公證法第70條不得公證事項存在,即應予公證(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堪認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至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
四、經查,蘇秀華請求就出賣人即異議人及承買人吳萬穿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作成公證,業經蘇秀華提出公證請求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代理雙方請求辦理公證,經本院公證處以87年度公字第35469 號公證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證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3 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證書,應經戶籍機關、警察機關、商會或當地村里辦公處,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公務機關證明;如為外國人,並得由該本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證明之。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證法(下稱修正前公證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蘇秀華提出之授權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異議人及吳萬穿蓋用之印文,核與其提出之印鑑證明書所鈐蓋之印文均屬相符,且授權書內載明「茲授權受任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買賣事件之公、認證授予特別權限,(倘若雙方代理或自己兼代理對方之場合,授權人曾有民法第106 條規定之許諾)」等語,系爭公證書亦記載「查請求人等所訂之契約,係雙方合意,並授權代理人代為請求,由代理人在公證書上簽名,經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代理人」等語,有公證卷宗內各該文件可憑,則自形式上觀之,公證人顯已依修正前公證法第22條規定查驗代理人之授權相關文件。從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指摘承辦公證人未查明詳細而作成系爭公證書云云,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公證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