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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雯娟伍逸康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
楊瑞興
訴訟代理人
莊春菊
被上訴人
劉榮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度南簡字第46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配偶莊春菊從事房屋仲介,伊等於民國(下同)88年間受訴外人李瓊雪委託標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之9 之法拍屋(下稱系爭房屋),乃邀被上訴人出資,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嗣上訴人順利標得系爭房屋後,將所有權移轉予李瓊雪供其向銀行借款清償系爭借款,惟李瓊雪年歲已高,未能獲准核貸,李瓊雪乃將系爭房屋再移轉予被上訴人,抵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故系爭借款於李瓊雪移轉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應已全部清償完畢。然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院89年度票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7129 號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417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之財產,先後受償68萬8,198 元、5 萬元及4 萬元,共計77萬8,198 元,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伊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執行受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又依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202號詐欺案件,自陳其以50萬元向李瓊雪買回系爭房屋,含稅金共計190 萬元,其中即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125 萬元借款債權,抵償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否則伊係以106 萬標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僅向李瓊雪支付50萬元買回,不合情理。故李瓊雪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已抵償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已受清償而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8,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抵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伊係因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另向李瓊雪支付50萬元始取得系爭房屋,此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借款無涉,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度偵字第6305號及第9911號案件查證明確。上訴人既未清償借款,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受償,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陳稱系爭借款因李瓊雪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已清償完畢之情詞,並不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當,上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28、151頁):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89年度票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7129 號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因而受償70萬9,318 元(含本金及利息68萬8,198 元、執行費用2 萬1,120 元)、4萬元及5萬元(其中4,300元為執行費用),共計79萬9,318元。

㈡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吳明仁(李瓊雪之子)所有,前經法院拍賣於88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設定他項權利予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於89年1 月1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予李瓊雪,李瓊雪再於90年7 月1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 月6 日清償塗銷被上訴人之他項權利,被上訴人再於94年2 月24日贈與移轉予其女劉雅綺。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其財產之事,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上訴人與莊春菊為夫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投標系爭房屋之事,曾對上訴人夫妻及李瓊雪各提出詐欺、背信告訴,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偵字第6305號及第99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李瓊雪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已抵償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借款,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778,198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5 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又被上訴人前聲請本院89年度票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41739 號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共計受償79萬9,318 元(含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應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而消滅之情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李瓊雪之子吳明仁所有,前經法院拍賣而於88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設定他項權利予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於89年1 月1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予李瓊雪,李瓊雪再於90年7 月1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 月6日清償塗銷被上訴人之他項權利,被上訴人再於94年2 月24日贈與其女劉雅綺等情,固堪認定上訴人陳稱其標得系爭房屋後,先移轉予李瓊雪,李瓊雪再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為真,然上訴人主張李瓊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已從買賣價金抵償其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之情詞,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二人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然被上訴人與李瓊雪間之買賣關係,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權利義務主體並不相同,非屬兩造互負給付金錢債務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對於李瓊雪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主張抵償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

㈣上訴人雖另陳稱:其係以106 萬元標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僅向李瓊雪支付50萬元買受,不合情理,故李瓊雪之買賣價金應包括抵償其對於被上訴人之125 萬元借款等情詞。然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偵查卷內所附上訴人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87年度執良字第8270號) ,記載其當時出價金額(含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為71萬元(見106 年度他字第5798號卷宗第57頁);暨上訴人嗣將系爭房屋(含基地持分)移轉予李瓊雪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上卷第68-73 頁),記載買賣價款各為44萬6,040 元及29萬3,000 元,總計73萬9,040 元之數額,亦與上訴人之投標金額相當接近等情,可資證明上訴人之得標金額應為71萬元,並非其所稱106 萬元之情,已堪認定。參以上訴人陳稱其將系爭房屋移轉予李瓊雪,原欲由李瓊雪向銀行借款清償系爭借款,但李瓊雪年歲已高,未能獲准核貸等情,則李瓊雪在未能獲取銀行貸款之情況下,以低於市價或法拍價格之金額轉售予被上訴人變現周轉,尚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以5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不合情理云云,亦無可取。至李瓊雪將系爭房屋轉售予被上訴人後,未將所得款項代償上訴人之借款,乃上訴人與李瓊雪間之財務糾葛,此與被上訴人向李瓊雪買受系爭房屋,尚屬無涉。是其主張李瓊雪之出售款已抵償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㈤再查,被上訴人雖於前開案件中陳稱:上訴人到伊住處拿75萬元,並叫伊匯款50萬元到他兒子帳戶,系爭房屋得標後,再過戶到李瓊雪名下,李瓊雪沒有還錢,後來伊又花50萬元向李瓊雪再買回,含稅金總共花費約190 萬元等語,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為何仍持系爭本票查封上訴人財產,被上訴人亦表明係另外支付款項買受系爭房屋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5798號卷宗第54-55 頁),顯示被上訴人所稱之190 萬元,乃係指其出借予上訴人125 萬元,加計其另向李瓊雪買受系爭房屋支出之50萬元及稅金等數額,並非指稱其買受系爭房屋之總價金為190 萬元之意。是上訴人陳稱李瓊雪出售系爭房屋之總價款為190 萬元,其中包含抵償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之情詞,容有曲解,故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亦無從佐證上訴人主張李瓊雪以買賣價金抵償其借款債務之情事為真。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借款之擔保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受償上開款項,自屬合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強制執行受償款778,19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事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之情詞,並不可採,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001 │88年11月10日 │1,250,000 │89年1 月10日 │TH04334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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