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1792號債 權 人 陳殿茗 債 務 人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自足 人 一、債務人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 明。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人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許自足為背書之支票2紙 ,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地為「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五路23號1樓」,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以發票人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即高雄市阿蓮區為發票地,又依債權人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發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29日,債權人遲至108年9月25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上述7日之法定期間,債權人 即已喪失對背書人即債務人許自在之追索權,自無令支票背書人許自在負票據責任之餘地,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持附表所示支票對債務人許自在請求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