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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蔣麗娟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固非不得將當時已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範圍,惟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依法即應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已登記有存續期間,且未記載其擔保範圍包括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則應認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擔保效力所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本不以擔保債權已存在為必要,此種抵押權縱經登記,仍不能確定擔保債權業已發生。如自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仍不能明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末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申請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核准在案,先予說明。

㈡第三人林榮義、林余翠菊、林榮田、林榮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林榮義對聲請人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㈢嗣①第三人林政邦於83年7月7日邀同第三人林榮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至86年7月7日止,②第三人吳明風於83年9月30日邀同第三人林榮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6年9月3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①第三人林政邦已屆清償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69,016元及利息、違約金;②第三人吳明風已屆清償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350,557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3年7月18日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相對人蔣麗娟,及第三人林榮義已於97年11月30日死亡,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契約書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度年執字第2248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9571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經濟部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債務人林榮義分別於83年7月7日、83年9月30日所簽立之借據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上開借據成立期間均為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即自84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4日)前,且本件抵押設定之其他約定事項僅約定擔保債務人債務人「現在及未來」所負之...連帶保證...之其他一切債務.,然並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難認前開債權均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既無法自形式上判斷係在登記之存續期間內發生,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本院即難確認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22號│├──┬────────────────────┬────┬──┤│ │土 地 坐 落│面 積│ ││編號├───┬────┬────┬───┬──┼────┤權利││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 │臺南市│歸仁區 │媽祖廟段│一小段│159 │1279.00 │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