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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8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陳韻淳
相對人
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興
相對人
洪銘隆

      賀義情

      林瑞成律師即楊淵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九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九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楊淵勳前經聲請人審核准予提供法律扶助,而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 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洪銘隆、賀義情之假扣押執行,曾提出由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保證書二份,債權人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供擔保人與相對人間訴訟經和解、調解及判決,現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且亦與假扣押執行承辦股查詢確認已於103年10月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又因債權人楊淵勳已死亡,無法向鈞院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名義,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卷(含101年度裁全字第64號卷),經查,因相對人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業取得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確定在案,並於 103年9月5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南院崑101司執全祥字第497號函撤銷對相對人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故本件就相對人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另就相對人洪銘隆、賀義情之部分,雖債權人楊淵勳於 102年 6月18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洪銘隆之假扣押執行,惟債權人楊淵勳業於 101年12月28日死亡,自無從以本人名義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於 102年7月10日以南院勤101司執全祥字第 497號函覆債權人之撤回礙難准許在案。且本院於102年11月4日以 102年度司繼字第2307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楊淵勳之遺產管理人,是於林瑞成律師即楊淵勳之遺產管理人具狀撤回對洪銘隆、賀義情之假扣押執行前,依前揭說明,訴訟難謂終結,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聲請人尚不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洪銘隆、賀義情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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