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偕銘
- 代理人
-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偕銘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具狀陳稱:其以經銷公益彩券維生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35頁),並提出台南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民國104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影本等件附卷為佐(見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11頁、第41頁)。而參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其經銷公益彩券未逾越每月營業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規定,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及第37頁至第38頁、第8頁、第20頁)。聲請人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陽信商銀負債總金額約為2000萬元,聲請人與弟弟雖得繼承父親所遺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地號、3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該2筆土地價值不高,且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以經銷公益彩券維生,107年度及108所得總額分別為8萬8500元、8萬5400元,平均月收入約為7246元【計算式:(8萬8500元+8萬5400元)÷24個月≒7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為身心障礙人士,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之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南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1940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14日保職命字第1091302522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第3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1萬2311元【計算式:7246元(平均月收入)+5065元(生活補助費)=1萬2311元】估算,尚非無據,應堪採憑。
⒉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回函(見院卷第34頁),雖可知聲請人於84年12月28日曾核領其父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計60萬9000元、98年9月15日因其母死亡而核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5萬7600元、國保喪葬給付8萬6400元。本院審酌上開款項之核發迄今分別歷經約24年及11年之時間,衡情此筆款項應已悉數用於支應父母親喪葬費用、生活必要費用,縱有剩餘,亦為數不多,爰認上開款項應無須列計為聲請人之收入,併此敘明。
㈡必要支出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餐飲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生活雜支1500元、通訊費1500元、房租3000元,共計1萬35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51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㈢具體分析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並無可用於清償之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1萬2311元-1萬3500元=0,剩餘費用計算無負值】,顯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需求,遑論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再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臺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影本、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謄本(見院卷第51頁、第13頁、第19頁、第28頁、第42頁),固可知聲請人父親遺有系爭土地,然審酌系爭土地係聲請人與其弟公同共有,非聲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換價,是在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尚難遽認聲請人可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清償債務,爰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