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5號
- 抗告人
- 張靜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碧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到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家聲字第25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碧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到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