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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暫字第49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聲請人
陽依婷

上列聲請與相對人郭俊奇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目前兩造因離婚等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56號)由鈞院受理中,因相對人欲想離婚,急把名下房地(即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及同段829號建物)過戶予他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前開房地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司法院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詳該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示)。準此,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係以暫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若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非屬暫時處分辦法所揭示之事件類型者,因未符核發要件而不能命為暫時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其本案請求係離婚事件,核其事件類型,非屬暫時處分辦法所定得命暫時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類型,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為聲請暫時處分,難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4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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