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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彭振湘

聲請人
劉○君
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何○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10元;若有不足一個月者,則按實際日數與當月之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均視為亦均已到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精神疾病,已無謀生能力,現無工作,亦無財產,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0,057元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其父親劉○賜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證明為憑,且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8年並無收入,而財產亦僅有價值為6萬9,697元之田賦一筆。又因其身心障礙,事實上亦很難找到工作,自應認其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二)若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臺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01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之生活支出之依據,則聲請人每月支出為2萬1,019元。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醫藥費4,200元及房租5,000元等情,縱屬實在,但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臺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本已包含醫藥費及房租在內,有消費支出統計資料背景說明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且相對人及劉天賜之收入及財產均不豐(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宇第183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不宜令其等為過重之負擔,故自無再加計之必要。又聲請人每月支出2萬1,019元扣除低收入補助5,000元,尚不足1萬6,019元,應由其相對人及劉天賜平均分擔,則相對人應分擔8,010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1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無須為駁回之諭知。又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若有不足一個月者,則按實際日數與當月之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均視為亦均已到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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