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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戴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前雖函復本院,當初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協議方式給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下稱臺南營運處)地上物補償金,惟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協議價購之客體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而工務局亦未檢附與臺南營運處作成之書面,是工務局是否確係依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以協議方式,取得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機房之所有權或拆除之權限?有待查明。其次,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價購協議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臺南市政府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協議時,是否已有徵收計畫?是否已隨之有緊密接連之徵收程序開始發動?亦待釐清。

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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