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抗告人
- 即原告
- 乙○○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2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