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 聲請人
- 林偉侖
- 監護人
- 林世正
- 代理人
-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偉侖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519,31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調解,中國信託銀行因聲請人車禍失能無法工作,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考量聲請人需長期照護及醫療支出,故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因車禍致腦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受監護宣告在案,且名下無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111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調解,中國信託銀行因聲請人車禍失能無法工作,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考量聲請人需長期照護及醫療支出,故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因車禍致腦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受監護宣告在案,無法工作乙節,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1,579,704元(依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對外債權總和),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8,776元之分期款(計算式:1,579,704元180≒8,776元),是以聲請人目前因受監護宣告無工作收入情況下,已無法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8,776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