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 原告
- 楊瓖
- 訴訟代理人
- 莊信泰律師(法扶)
- 被告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楊伯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規定:「(第1項)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開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稱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人員分為聘用及僱用人員,其人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項)管理機構人員由經濟部及其所屬機關派兼者,其人事管理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第3條規定:「(第1項)聘用人員包括執行長、副執行長、主任、高級專員、副主任、一等專員、組長、專員、會計員、一級組員、二級組員、三級組員、一級技術員、二級技術員、三級技術員、助理會計員及書記。(第2項)僱用人員包括約僱人員、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可見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為經濟部本於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項授權所訂之人事法規命令,原告為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所進用,自應適用之。原告係經被告(接管原經濟部工業局有關工業區管理業務)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以甄選方式所錄取之約僱人員(環保組化驗),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是被告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與原告所訂定之聘用契約,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確認及給付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行政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