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高雪芬
- 代理人
- 湯寶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高雪芬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3,687,577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5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等情,未提出協商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17,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為13,500元,名下財產僅全球人壽保險單,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其餘額尚無法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3,687,5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9-20、25-30頁;消債更字卷第19-20、25-34、123-134頁)。就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乙節,依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為8,736,196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於111年12月7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5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提出協商方案,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2年1月7日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17,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1、35-36頁;消債更字卷第37-41、135-137頁),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更字卷第97頁)大致相符。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全球人壽保險單,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單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33頁;消債更字卷第21、35、119-121頁),與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更字卷第59-83、97頁),亦大致相符。另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219016號函(消債更字卷第113-115頁),可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174元。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7,500元及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174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3,500元(每月支出房租4,0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未逾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17,5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500元後,餘額約為4,000元,而其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達8,736,196元,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金額差距過大,顯見聲請人難以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月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254,036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77-7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月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439,766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07-119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月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259,011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69-73頁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43,381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17頁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758,111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17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240,204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17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月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2,701,418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67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月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568,457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83-85頁 9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月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253,785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99-104頁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39,000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124 頁 ②債權人未陳報,暫以債權人清冊所示金額列之 11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54,000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124 頁 ②債權人未陳報,暫以債權人清冊所示金額列之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月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599,449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87-97頁、 1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12月1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325,578元 消債更字卷第105-111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8,736,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