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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姝蒓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閻培原即閻培元
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閻培原即閻培元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擔任大錸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4,845,826元(見本院民國111年6月5日南院武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3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1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調解不成立,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4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110年1月起即失業,規劃要考博士,所以在讀書準備考試,由父親資助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7,000元,因其父親不希望聲請人勞保年資中斷,所以聲請人於109年4月1日在大錸實業有限公司繼續投保勞保至111年2月22日,迄今仍找不到工作,而其名下無財產,108、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8,920元、281,482元、107,800元,於111年3月7日至112年2月16日領有6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110,4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111年2月10日清算聲請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3月24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8日回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7至18、43至45、消債清卷第37至40、51、79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然聲請人為83年11月出生,現年28歲(見南司調卷第23頁戶籍謄本),且經聲請人陳報其學歷為碩士畢業,109年1至12月每月薪資約23,457元等語,此有聲請人111年2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可憑(見南司調卷第17至18頁),衡以聲請人之學經歷及年齡,可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仍有以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之可能,故不宜以聲請人主觀無工作意願,及目前無工作收入之短暫狀態,即遽認其現有之專業及勞力技術、工作能力等總體經濟能力降低,致無法獲取較高之收入,俾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爰暫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佈,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及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另就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業經聲請人陳述並無變動,且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為合理,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⒊查聲請人自109年4月1日起於大錸實業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3,800元、110年1月起調整為24,000元、111年1月起調整為25,250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2月至111年1月)之收入應為575,050元【計算式:23,800×11+24,000×12+25,250=575,050】;再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部分,其109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110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5,965元、111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南司調字卷第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衡以109年至111年間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2,388元、13,304元、14,23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372,182元【計算式:14,866×11+15,965×12+17,076=372,182】。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75,0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2,182元後,尚餘202,86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三)另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02,868元【計算式:575,050元-372,182元=202,86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免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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